2015年宁波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1:原告THE POLO/LAUREN COMPANY, 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4)甬仑知初字第128号、(2015)浙甬知终字第14号】


    【基本案情】


    原告系注册号第278874号“”与第527802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2014年5月13日,宁波海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阿联酋的124箱6108件男士T恤衫使用“POLO”及“”标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要素相同,均为一人一马一球杆;被告在袖口上使用的“POLO”标识,在读音、字形上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易使公众将其与原告公司名称相联系。虽然被告在吊牌、领标上标注了其注册商标“Pierre Cardin”,但对公众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上除英文及数字外的马球图形更为突出。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侵权纠纷中,当被控侵权商标与其他标识混合交织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所涉商标为世界知名服装品牌,是集混合标识、多处牵连标识及常见运动形象图形商标于一体的复杂案件,法院对该案件裁判尺度的合理把握,集中体现了法律的理性。


案例2: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泰鼎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良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4)浙甬知初字第191号、(2015)浙知终字第85号】


    【基本案情】


    原告享有名称为“一种波纹丝的生产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获知被告深圳市泰鼎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孙良军存在侵权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深圳市泰鼎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80万元。应原告申请,宁波中院至被告深圳市泰鼎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拍摄了照片及现场录像,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同时在现场提取了波纹丝产品及样本册。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本案中曲毛机所用滚齿的齿峰虽进行倒小R角处理,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带有弧度”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区别,故法院认为两被告构成侵权。又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技术系现有技术,故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此类案件中权利人若仅举证被告涉案产品并不足以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侵权,而被告的产品制造方法,原告又难以获取,司法实践中存在维权难的困境。对于这一困境,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拍照、录像,提取产品样品、制作现场笔录等措施进行证据保全,充分固定被告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为专利权的司法保护排除了障碍。


案例3:原告宁波张力网络有限公司诉徐文福、宁波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5)浙甬知初字第40号、(2015)浙知终字第211号】


    【基本案情】


    原告系“宁海人才招聘网”的经营者,该网站积累了大量的企业招聘信息和个人简历信息。原告发现“云聘网”和对应的手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企业招聘信息与其网站上的信息内容高度一致。该网站负责人为徐文福,主办单位为宁波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商业秘密且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3 060元。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云聘网”的个人简历信息均可公开从“宁海人才招聘网”获得,故不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因被告认可其擅自使用“宁海人才招聘网”有关企业用户的账号、密码把企业招聘和个人简历信息的数据从“宁海人才招聘网”上采集下来复制到“云聘网”上,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故构成不正当竞争。又因两被告已删除网站上的相关信息,故不再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两被告在“宁海人才招聘网”和“云聘网”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系互联网经营领域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均是开展企业招聘和个人求职业务的网站经营者,应如何去规范经营行为和划分合法的界限,法院通过裁判明晰了规则。经营者整体复制他人网站上的企业招聘信息和个人简历信息运用于自身网站经营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便在未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4:原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解宏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2015)浙甬知初字第2号、(2015)浙知终字第178号】


    【基本案情】


    被告曾在原告处任总经理等职务;2012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3年4月,被告申请开窗发明系统专利,并于同年7月公告。原告认为,该专利是被告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触、管理、知悉、掌握的天窗技术信息进行的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创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属原告。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结合被告在原告天窗技术研发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可知天窗技术研发属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及任务,另外,开窗系统发明专利系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研发,该专利的技术内容与原告的天窗研发技术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案外人对该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故认定开窗系统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遂判决该专利的申请权归属原告所有。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认定,关乎发明人、企业与社会公众三方,应当切实贯彻知识产权平衡保护的理念,在现行法律框架限定“离职后一年内”这一要件的基础上,合理界定“本职工作”范围,并全面把握诉争专利与被告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的关联性,综合考量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属作出准确清晰、全面合理的认定。


案例5:原告宁波龙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凌旭电器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4)浙甬知初字第539号】


    【基本案情】


    原告系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灯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遂通过公证购买被告产品,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制造的侵权产品及所使用的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差距极其细微,且系因被告模具不够精密造成的误差,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同时,被告合法来源抗辩因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不存在制造行为,但鉴于其经营的是制造型企业,且在产品图片上均显示有“宁海县凌旭电器厂”字样,产品名称中标明厂家直销且页面底部标明本站所有产品均为厂家直销产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情况,故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遂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穷尽了合法来源抗辩、现有技术抗辩、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和未实施侵权行为等抗辩主张,法院一一进行审查核实并在判决中明确回应,对于审理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启示。尤其在合法来源审查中,对于案外人主动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并出售给被告的情况,不应机械认定,而应综合考虑案外人是否具有生产资质和可能、现有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来谨慎判断。


案例6: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宿松县宇恒服饰有限公司、张传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5)甬鄞知初字第52号】


    【基本案情】

    

    原告是 “YOUNGOR雅戈尔”、“雅戈尔”等一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997年,原告的注册商标“雅戈尔”被评为“驰名商标”。2015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张传宏开设的宿松县宇恒服饰有限公司在淘宝店铺销售页面的图片链接下标注“雅戈尔保暖衬衫冬季加绒加厚男士长袖衬衫修身免烫商务男装白衬衣”、“雅戈尔长袖衬衫秋装男士长袖衬衫韩版男装白色衬衣修身棉寸衫潮”等字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被告的商品名称中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雅戈尔”相同的字样,但其在“购前必读”一栏中注明了所销售的产品品牌为“SAROUYA”,网店实际销售的商品也为“SAROUYA”品牌衬衫,并不会造成与原告商品之间的混淆,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淘宝网店实际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商标权,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而由于原告在服装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经允许,在淘宝网店销售页面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雅戈尔”,其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知名度的故意十分明显,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张传宏立即停止在其网店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雅戈尔”字样,并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被告宿松县宇恒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0.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被告出售的商品品牌与原告商标截然不同,但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雅戈尔”,这种行为在网络销售环境下,其获取交易机会的概率被无限放大,以此截取了原告的潜在消费群体,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在新型的网络侵权行为中,本案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7: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方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5)浙甬知初字第46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684号】


    【基本案情】


    原告系名称为“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环象山港公路工程3标”的施工现场使用其专利方法进行施工,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该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因原告的专利技术属设计单位推荐技术,在宁波地区大型道路施工中均被设计单位采用,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涉诉较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自己按要求施工,责任不在自己,且该批案件均是方法专利,需到现场比对,所以双方对抗比较激烈。考虑到该类案件涉及民生重点工程,调解允许被告使用原告方法专利,既不影响施工进度,又保障原告的权利,实现了双赢。


案例8:原告L’Oreal S.A.(莱雅公司)诉被告宁波丹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4)浙甬知初字第151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已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50万元。


    【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任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产品,销毁所有已制造的侵权产品以及半成品、相关实物和资料;被告承诺,将来不会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典型意义】


    原告系世界五百强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且被诉侵权产品洗脸刷具备良好的市场前景,经法院主持调解,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一揽子解决协议,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统一,社会效果良好;调解金额较高,反映了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知识产权维权环境的改善。


案例9: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宁波海曙普乐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5)甬海知初字第180号】


    【基本案情】


    原告以被告未经其许可,也未向其支付使用费,在被告营业场所点唱机中收录其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严重侵害了其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歌曲,并赔偿经济损失8.5万元。


    【裁判结果】

    经海曙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含合理费用)8.5万元。

    

    【典型意义】


    海曙法院在处理一批涉及18家KTV经营者的系列案件过程中,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积极沟通,成功促成区娱乐行业协会于2015年1月成立,辖区内所有KTV娱乐企业均成为会员。通过这一“司法+协会”联动模式,海曙法院多次组织音集协与KTV经营者进行调解,不仅促成涉诉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而且引导尚未被起诉的17家KTV经营者与版权公司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协议,推进了辖区内音像制品著作权保护工作,提升了KTV经营者的合规经营意识。


案例10:被告人周华青、刘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5)甬鄞知刑初字第8号】


    【基本案情】

    

    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周华青从宁波轻纺城进购大量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服饰,利用网店进行销售,并聘用被告人刘勇负责网页管理、客服及发货等工作。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周华青利用网店共销售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服饰17.6万余元。2015年5月14日,公安部门对被告人周华青的出租房进行搜查,当场查扣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服饰2 922件。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扣服饰均为假冒上述公司品牌的服饰。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被告人周华青、刘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周华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华青、刘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周华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没收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潮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典型意义】


    作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综合考量被告人的服饰进货价和销售单价远低于正品价格、进货渠道并非正规等多方因素,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饰应属明知。又权衡了两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饰过程中的分工来确定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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